原告:段继平,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第一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赵明前,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26号江报传媒大厦8楼B区。
负责人:郑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继平诉被告王建、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被告王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55.5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333,751.6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新力之路时,与原告乘坐在案外人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8)沪0118民初8091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继续治疗并且对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个XXX伤残、三个XXX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认为交通费、衣物损费用我们第一次都赔过了,不应当重复计算。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涉及人伤及车损,青浦法院分别作出(2018)沪0118民初8091号及18217号民事判决,我方已赔付部分,剩余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824,532.29元。另外,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8091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上述判决业已生效。2018年5月至10月,原告就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支付医疗费18,152.79元。2018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继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肝破例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其腰1双侧横突及腰2、3、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伴肱桡关节脱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段继平伤后可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之行为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因在前期判决中,已经处理,本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前期判决中处理过,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仍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情况,结合病史,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江苏省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及房东黄浩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等持有异议,申请重鉴,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提供足以影响法官心证的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8,152.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3,751.6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7,224.39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调整3,00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继平407,224.39元;
二、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继平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计3,679.50元,由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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