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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段海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被告:段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岗,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弟弟。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段海民排除妨碍,退让出所侵占的出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的宅基地上能建6间堂屋,当时被告段海民和其三弟找到我家说,被告段海民占用出路盖10间堂屋,同时被告在其房东山留出一条较宽的出路。我体谅被告不容易,就同意他占用出路建房。被告段海民占用原来的出路建了10间堂屋,现在把他在房东山留的出路也给堵上了,使善贵巷成了死胡同,我无法出行。乡邻调解无效;村委会调解,段海民拒绝让出出路。我的家除此出路外,别无出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申请书,为证明当时村委会同意划给段某某宅基地。证据3、段某某的门牌使用证。证据4、照片3份。证据5、证人段某1、段某2的证言2份。证据6、杜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7、证人段某1、段某2、段某3出庭证言。段海民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这个房屋是我大爷盖的,我没有占原告的地方,我是在我自己的庄基上盖的,房子大约是在2000年盖的,我的房屋东边还不到边,房屋东侧堆放的杂物的地方是我的宅基,原告有出路,我没有侵占原告出路。被告段海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段某某居住于魏县魏城镇××大街善××号,与被告段海民长期存在庄基与出路纠纷,2016年9月2日原告段某某以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退让出路,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原告段某某家通过善贵巷向北可以通行,被告段海民在其房屋东侧堆放砖块和杂物的路段向南通行较窄。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段海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43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民终101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被告段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力时,相邻各方应当相互间给予便利,并且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宅基东侧堆放的杂物的地方是出路,且该案争议的出路也非原告必须利用的土地。故其要求排除妨碍、退让出路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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