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红某
王某某
原告段某某,男,1953年12月2日,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红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段某某在望奎县从事完美产品经销,二被告在绥化经营红野百货商行,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完美产品。截止2012年8月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完美产品拖欠货款合计347,521.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27,000.00元,被告王某某又于2014年7月27日在欠条下方重新书写日期及签名。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拖欠原告完美产品货款68,196.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1,7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应自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扣除被告返还货款23,148.00元,即被告尚欠货款45,048.00元。被告称应返还原告等价货物并用返货的方式抵偿货款,另交给原告定金40,000.00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货物,原告应返还货款4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红某给付货款381,773.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红某偿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王某某、李红某是否向原告交纳定金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红某偿还货款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帐证实其主张,但银行流水帐仅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00.00元,且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红某给付原告段某某货款365,56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43.00元,被告王某某、李红某负担6,7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李红某偿还货款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某某辩称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帐证实其主张,但银行流水帐仅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00.00元,且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红某给付原告段某某货款365,56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43.00元,被告王某某、李红某负担6,784.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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