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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奎、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雅阁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平交路口桥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段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侯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1.45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87元、残疾赔偿金61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24.05元。
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925.82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2、卢龙县医院××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临时医嘱单、××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段某某先是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70239.92元,救护车900元。
3、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鉴定费用2187元。
4、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侯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
护理费过高,认可农村居民标准。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33%的赔偿系数计算。
其它没意见。
被告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等70925.82元。
原告段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66周岁,对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297.5元(91.9元×25天)。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雅阁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龙城路平交路口桥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段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侯某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
原告段某某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骨臼后壁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1、4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1.45元、护理费2297.5元(91.9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鉴定及检查费2187元、残疾赔偿金61885.6元(11051元×14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交通费300元,合计89471.55元。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等费用70925.82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039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雅阁小型轿车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段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471.55元(160397.37元-7092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雅阁小型轿车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段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9471.55元(160397.37元-7092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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