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大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79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69632.18元(保留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5时20分,被告王大宝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城县行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大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5时20分许,王大宝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王都测速卡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段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大宝应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王大宝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被大城县医院救护车送至大城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原告段某某当日转入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81天,共支付医疗费23950.38元。原告段某某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枕部头皮裂伤2)枕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3、颈部外伤;4、颈椎退行性改变1)颈3/4椎间盘膨出、变性2)颈椎骨质増生;5、右膝外伤1)右膝股关节软骨软化伴软骨下骨髓水肿2)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3)右膝滑膜炎4)右膝关节积液(少量);6、左膝外伤1)左髌骨、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并骨髓水肿2)左膝关节滑膜炎伴少量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后复查,不适就诊。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月,不适就诊。原告段某某受伤后由其夫常振迁护理。原告段某某和常振迁均在大城县流标信诚铝材厂上班,本院对大城县流标信诚铝材厂的经营者付振东进行调查,依据付振东的证言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段某某和常振迁的月工资均为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其不负责赔偿,另外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工资标准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的81天,对护理期无异议,对营养期认可,但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是手撕票,请法院核减。对于原告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核定车辆损失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大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清单、大城县流标信诚铝材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对付振东的调查笔录、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和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1776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误工期为111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护理费1296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营养费405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67720.38元。因王大宝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772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原告段某某赔偿677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王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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