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乾祥北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段艳霞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段艳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承担30%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段艳霞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段艳霞曾于2015年6月份后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段艳霞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原告段艳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段艳霞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过高,应调整为24%。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段艳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艳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生 审 判 员 黄北仑 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
书记员:宋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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