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英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卢铁树,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沧乐路植保站北。
负责人:曹庆亭,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卢铁树、段英岐与被告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岐与原告卢铁树、原告段英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铁树、段英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紫霞公司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因开发建设工程,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未付。经协商,对借款期限延迟至2018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紫霞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卢铁树、段英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盐山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段英岐通过农业银行盐山支行尾号为8469的个人账户转入被告紫霞公司尾号8404的银行账户200万元;2、原告段英岐沧州银行尾号0848银行流水一份,证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段英岐通过沧州银行向被告紫霞公司会计张端端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时该日取现4万元交付被告紫霞公司;3、原告同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续签的借款合同一份,共两页,合同中明确出借资金为30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日止。上述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底。被告紫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且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霞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仅偿还至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卢铁树、段英岐与被告紫霞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履行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紫霞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铁树、原告段英岐借款本金3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60元由被告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