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因借款到期不还起诉。
张某某未答辩。
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今张某某向段某某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年利率30%,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3月24日。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4日,张某某借段某某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3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人民陪审员 侯旭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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