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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越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越,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
  原告段越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4,7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业务相识。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按约归还,故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26日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314,700元、3万及76万。但被告借款后,仅于2018年4月27日归还8万、于2018年4月30日归还4万及10万,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被告李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及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款221,000元及114,7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计算。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147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柒佰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人李健与于2017年11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本人今已收到段越女士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柒佰元(小写:¥314700元)。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计算。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147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柒佰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人李健与于2017年11月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本人今已收到段越女士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肆仟柒佰元(小写:¥314700元)。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月4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3万元。
  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7日及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别转账3万、50万、23万。
  2018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计算。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76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018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段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760000(小写¥柒拾陆万元),接受借款账户(户名:李健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临平路支行)。抵押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502。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起止2018年3月13日止。借款人:李健”。在该份借款落款处下方,另载明:“本人于2018.1.4日收到段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出具上述收条后,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繁兴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归还8万。2018年4月30日被告再次通过其银行账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归还4万及10万。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14,700元、3万及76万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条、银行明细所证实。因原、被告在2017年11月7日借款合同及2018年2月26日借款合同中都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利息,二者的计算方式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以24%年利率自2018年6月1日为起算点主张借款计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后,被告曾于2018年4月27日归还8万、2018年4月30日归还4万及10万,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三笔还款没有约定抵充顺序,且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以314,700元和76万为本金,自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到2018年4月27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共计57,020元,余款22,980元抵充三笔债务中先到期债务,即2018年4月27日被告还款22,980元抵充第一笔到期债务314,700元后,本金尚余291,720元。同理,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1,720元和76万为本金,自2018年4月28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计算利息,共计2,100元,余款137,900元抵充三笔债务中先到期者,即2018年4月30日被告还款137,900元抵充第一笔到期债务291,720元后,本金尚余153,820元。另,原、被告对3万元之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自2018年6月1日起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越借款本金943,820元;
  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越以借款本金913,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8.84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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