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石某某辰光酒店有限公司
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艳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辰光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苑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邢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薛某某为被告辰光酒店保安。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被告薛某某将原告扎伤。
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判后被告薛某某未上诉。
原告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发后,被告辰光酒店给付原告5万元。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医疗费124939.62元,提交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据(2013.12.17-2014.1.7住院共21天)、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票据(2013.12.6-2013.12.17住院共11天)、石某某燕赵医院收据、石某某友谊烧伤医院收据、石某某第三医院门诊收据及石某某三缘大药房收据。
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称其在鹿泉市宜新墙体材料厂任销售经理,月工资3500元,因伤误工休息5个月,提交单位工资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假条。
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4年1月7日诊断证明述:加强营养及护理2人;2014年1月26日述: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人;2014年2月24日证明述: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人;2014年5月7日述:休息1个月。
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014年1月6日病假条证明:建议休息拾肆日;2014年1月21日病假条证明:建议休息拾肆日。
原告主张护理费26075元,称受伤后妻子李书云护理四个月,李书云月工资3500元,同事王俊廷护理三个月零十五天,月工资3450元。
为此提交鹿泉市宜新墙体材料厂证明、工资表及诊断证明书。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称其住院3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2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2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系数22%计算为99352元;又提交原告购买本市房屋权属证书,证实其户籍为农村,但居住地在城镇。
原告主张鉴定费2317.42元,提交鉴定中心票据1张,金额为1600元;提交石某某市公安局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152.4元,提交出租车票14张、加油费4张、停车费55张。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万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99元,提交北国商场购物票据1张,金额为299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9.18元,称其子女出生于2004年10月及2008年7月,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7009.18元。
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要提出原告不按照其指示停车是导致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其伤害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石某某辰光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薛某某伤害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酒店无关,薛某某指挥停车与伤害原告不是同时发生的,因此被告石某某辰光酒店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情况的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段某某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薛某某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虽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但其犯罪行为的内容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也无证据显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系被上诉人辰光酒店授权,且辰光酒店也未因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受益,故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并无不当。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矛盾,上诉人要求适用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段某某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薛某某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虽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但其犯罪行为的内容明显超越了职权范围,也无证据显示薛某某的故意犯罪行为系被上诉人辰光酒店授权,且辰光酒店也未因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受益,故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并无不当。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上述法律精神并不矛盾,上诉人要求适用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高瑞江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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