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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迪与金承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迪,男,1997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承彧,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段迪诉被告金承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承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承彧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承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迪借款35,000元;
  二、被告金承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迪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金承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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