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金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秀云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蒙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5号起诉书及枣市中检公二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金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志及其辩护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段金志以在蒙山风景区投资建设佛教学院、老年城为由,采取发放宣传册、召开招商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许诺6-8分不等的月息及推荐奖励,向高某、梁某、冯相华、孙景玲、王某、杜景珩等人非法集资共计1129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594360元。
1、2012年4月,以8分的月息从高某处非法集资111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217282元,本金未还。
2、2012年4月,以8分的月息从梁某处非法集资93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57494元,本金未还。
3、2012年4月,以6-8分的月息从冯相华处非法集资51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50424元,本金未还。
4、2012年4月,以8分的月息从孙景玲处非法集资33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36776元,本金未还。
5、2012年8月,以8分的月息从翟桂兰处非法集资15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3040元,本金未还。
6、2012年8月,以8分的月息从陈德祥处非法集资3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2920元,本金未还。
7、2012年9月,以8分的月息从张允建处非法集资21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3064元,本金未还。
8、2012年9月,以8分的月息从陈振云处非法集资15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600元,本金未还。
9、2012年9月,以8分的月息从孙井春处非法集资12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120元,本金未还。
10、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滕浩处非法集资21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7488元,本金未还。
11、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戈云处非法集资3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12、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滕放处非法集资30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360元,本金未还。
13、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张景田处非法集资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480元,本金未还。
14、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许长真处非法集资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2000元,本金未还。
15、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杨运河处非法集资3000元,支付利息780元,本金未还。
16、2012年11月,以8分的月息从孟庆良处非法集资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880元,本金未还。
17、2012年12月,以8分的月息从王艳处非法集资3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480元,本金未还。
18、2013年1月,以8分的月息从徐云生处非法集资72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20105元,本金未还。
19、2013年2月,以8分的月息从季燕处非法集资54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5261元,本金未还。
20、2013年3月,以8分的月息从李金浍处非法集资39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0000元,本金未还。
21、2013年3月,以8分的月息从王建霞处非法集资45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6000元,本金未还。
22、2013年3月,以8分的月息从董业霞处非法集资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480元,本金未还。
23、2013年4月,以8分的月息从周传志处非法集资54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5320元,本金未还。
24、2013年5月,以6分的月息从梁静处非法集资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25、2013年5月,以6-8分的月息从张洪兰处非法集资12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710元,本金未还。
26、2013年5月,以8分的月息从任福华处非法集资16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27、2013年6月,以8分的月息从董运启处非法集资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28、2013年6月,以8分的月息从孙晋朴处非法集资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29、2013年6月,以6分的月息从刘娟处非法集资3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0、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刘淑霞处非法集资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1、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王学荣处非法集资9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2、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满光武处非法集资15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3、2013年,以8分的月息从高健处非法集资3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4、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孙晋美处非法集资12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5、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钟宪云处非法集资15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6、2012年11月,以6-8分的月息从王某处非法集资30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8400元,本金未还。
37、2013年7月,以6分的月息从杜景珩处非法集资18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8、2013年5月,以8分的月息从高锡伦处非法集资24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39、2013年7月,以8分的月息从梁克金处非法集资36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40、2013年4月,以8分的月息从张体玉处非法集资30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41、2012年11月,以8分的月息从杜桂侠处非法集资15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7014元,本金未还。
42、2013年5月,以8分的月息从马洪玲处非法集资9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43、2013年5月,以8分的月息从宋秀兰处非法集资21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
44、2012年9月,以8分的月息从吴成风处非法集资3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6120元,本金未还。
45、2012年10月,以8分的月息从赵燕处非法集资12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3792元,本金未还。
46、2012年12月,以8分的月息从孟庆霞处非法集资6000元,支付利息及奖励197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在案的46名集资参与人均向我院提交谅解书,表示与段金志的近亲属就赔偿一事已达成庭外和解,对段金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廉某、高某、梁某、王某等47人的证言,被告人段金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该案是否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和有关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段金志先成立了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秀云川公司的目的系吸收资金来维护蒙山公司的经营,段金志对此亦予认可;二个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所吸收的资金虽然没有挥霍,但均用于归还本息、外出旅游奖励及招待等,而上述行为均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即段金志成立秀云川公司的目的系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亦主要用于吸储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该案的犯罪数额。经查,高某、梁某等17人的投资数额问题,高某为赚取介绍投资奖励,以其对象张利、亲戚张华、高再通、郭金峰等12人,因银行卡转账需要利息,遂以冯相华的工商银行卡向陈碧霞转账,梁某等人亦为赚取介绍投资奖励多次以亲朋的名义投资,并把钱款打到陈碧霞的账户,上述事实有明细、投资协议、冯相华证言等证据证据证实。
补充起诉的证据中收据及协议系复印件的问题。经查,该复印件均系报案人提供,且有“此复印件由我提供”和签字捺印等字样,系经过侦查机关合法取证所得,应予认可,部分被害人提供了其收受利息的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参与投资的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和部分协议书和单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原件予以核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金志的近亲属就退赔问题与各集资参与人达成庭外和解,取得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金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孟 纯 人民陪审员 刘军林 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
书记员: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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