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长朝,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原告:许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小某,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徐文胜,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负责人:上官颂,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段长朝、许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段长朝各项损失共计4482.27元【医疗费7377.22元(朱小某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531.56元、护理费594.7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36元】,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094.79元【医疗费19371.6元(朱小某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4075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13200.6元、护理费178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0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段长朝、许某某同意将朱小某先行垫付的款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即段长朝的诉求金额变更为11859.49元,许某某的诉求金额变更为93466.39,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20分许,朱小某驾驶赣F×××××号小车途经南建线江西省××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段长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某),造成段长朝、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长朝、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长朝、许某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长朝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7377.22元。许某某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9371.6元。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颜面部多处挫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75元。肇事车辆赣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文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截止目前,朱小某只支付了段长朝、许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故俩原告诉至法院。朱小某辩称:1、事故车辆答辩人已投保;2、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俩原告全部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徐文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核实朱小某驾驶的车辆相关证件有效后承担保险责任;2、俩原告诉请金额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9时20分,朱小某驾驶赣F×××××号小车途经南建线江西省××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由段长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某),造成段长朝、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长朝、许某某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段长朝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段长朝的伤势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右眼睑、胸壁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皮肤擦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7377.22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注意休息,监控血压,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胸部CT及头颅CT,1周后随诊。许某某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势为颈髓挫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花去医疗费19371.6元。出院医嘱的主要内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重体力活动,头痛、头晕及恶心、呕吐等症状,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庭审中,经到庭当事人协商一致,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朱小某同意段长朝、许某某的医疗费中分别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由朱小某负担;2、朱小某同意负担本案许某某的鉴定费和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3、段长朝交通费为300元、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许某某交通费为500元。朱小某驾驶的赣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文胜。该车辆在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陪。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段长朝、许某某均系农村户籍。2、许某某对父亲许长脑和母亲邱水莲负有赡养义务。许长脑和邱水莲夫妇共生育有一子五女,且均已经成年。3.朱小某已经支付段长朝7377.22元赔偿款,许某某19371.6元赔偿款。4、段长朝和许某某为同居关系,许某某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先足额赔偿段长朝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主为段长朝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病人基本信息更正证明、车辆维修发票、南丰县傅坊乡石咀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许小明的户口簿,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本院结合证据评述如下:一、段长朝误工期的天数如何认定?对于误工期的天数,段长朝主张按照住院天数7天结合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按21天计算,财保南丰支公司提出异议。因段长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疾病证明书,且为同一天出具的,一张载明全休二周,一张并未载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中载明的1周后随诊,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4天。二、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许某某的伤势和后续治疗情况等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C0265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采信?许某某主张按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颜面部多处挫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4075元。财保南丰支公司则认为该份鉴定系许某某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而当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保南丰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庭审中未对许某某的这一举证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对财保南丰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由许某某另行主张。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许某某并未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作出的评定主张损失,鉴定并非必要,相应的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对许某某因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结合江西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合理支出为700元。
原告段长朝、许某某诉被告朱小某、徐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朝、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与被告朱小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朱小某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段长朝、许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朱小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小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财保南丰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徐文胜虽然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执照的朱小某驾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上一年度的规定,结合段长朝、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段长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021.04元(26620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94.71元(31010元/年÷365天×7天×1人);交通费经协商一致确定为300元;车损经协商一致确认为1000元,共计10712.97元。许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7775.06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许长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3元(9128元/年×10年×10%÷6)+邱水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73元(9128元/年×13年×10%÷6)];误工费13200.6元(26620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1784.13元(31010元/年÷365天×21天×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经协商一致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91.39元。根据前文所述赔偿原则,由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段长朝9555.25元[(医疗费7377.22元-7377.22元×1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朱小某自愿赔偿医疗费7377.22元的10%即737.72元,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金额为420元(总损失10712.97元-交强险已赔偿9555.25元-朱小某自愿赔偿737.7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该款由财保南丰支公司代为赔偿。对许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620.29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段长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小某自愿赔偿医疗费19371.6元的10%即1937.16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637.16元。扣除朱小某自愿负担的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5333.94元(总损失67591.39元-交强险已赔偿49620.29元-朱小某自愿负担2637.1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由财保南丰支公司代为赔偿。朱小某先行支付给段长朝7377.22元、许某某19371.6元,朱小某多支付段长朝6639.5元、许某某16734.44元,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位后由段长朝、许某某和朱小某另行结算返还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长朝9555.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长朝420元,共计9975.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小某赔偿原告段长朝737.72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49620.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5333.94元,共计64954.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朱小某赔偿原告许某某2637.16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段长朝、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原告段长朝、许某某负担313元,由被告朱小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霞
书记员:肖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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