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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雄兵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雄兵
周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村民委员会
周忠
聂先红

原告:段雄兵,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
负责人:朱学利,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忠,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调主任,住武汉市江夏区。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先红(系村委会推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特别授权。
原告段雄兵诉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旋,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聂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雄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226.74万元;二、判令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因侵犯财产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带领大桥新区城管到原告处强拆,称奉村委会指示,将我位于渔牧村一组土地上的鸡舍、苗木尽数推到,其后刘先锋、张涛等人又将苗木尽数运走。
从2006年起,我雇请吴建国在该地段平整土地约13亩,并在07年和08年共种植树苗约3万棵,按50%的最低成活率,该地块中的账目最少有1.5万棵,按照赔偿文件规定,至少每棵补偿40元,另苗木每颗市场收购最低价为100元,合计苗木侵害赔偿应为210万元。
另鸡舍540平方米被强拆,按每平方米270元的建设费作价,应赔偿14.58万元。
另,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应对承包地土地征用赔偿2.16万元。
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段雄兵提出苗木损失21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依法驳回。
原告段雄兵所称种植苗木1.5万株以及平整土地约13亩,但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承包合同,无证据予以证实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土地并种植了树苗。
另外,原告段雄兵的计算方式是重复计算补偿数额。
按照夏新(2012)2号文件规定,对违法建筑和违反产业政策的植树不予补偿。
二、原告段雄兵提出自建鸡舍540平方米,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按照新区文件规定一律不予补偿。
三、原告段雄兵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其土地被江夏区自来水公司占压,即使要补偿,也理应由江夏区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我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段雄兵要求赔偿土地征用补偿2.1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2007年我村对原告段雄兵占压的土地面积仅为0.49亩,按规定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为5292元,该补偿款已于2008年1月29日由原告段雄兵哥哥段洪义代为领取,原告段雄兵当时在场表示默认。
事隔近十年,原告段雄兵再次要求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文件夏新(2012)2号以及征地拆迁实施方案补偿细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与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因修建江夏区大桥新区自来水加压泵站及配套设施需征用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土地30亩(以实测为准),并约定了补偿费标准。
2007年1月,由于地面附着物清理及补偿存在遗漏地方,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与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土地和附着物补充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段雄兵系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一组村民,其所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为0.49亩,该0.49亩土地以及周边十几户农户的土地均在1990年底被改造成了鱼池,2006年,江夏区大桥新区自来水加压泵站及配套设施项目在该村征用土地时,上述鱼池便在征地范围之内。
由于鱼池已改变了原有土地样貌,无法进行丈量,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决定按照各农户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进行补偿。
原告段雄兵0.49亩土地经计算应得的补偿款为5292元。
2008年1月29日,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在原告段雄兵在场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发放给了原告段雄兵之兄段洪义,并由其出具了收条。
2006年底,上述被征用的土地四周建起了围墙,但未开工建设。
2007年开始,原告段雄兵在上述围墙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苗。
2013年,原告段雄兵又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鸡舍。
2015年6月,大桥新区城管部门向原告段雄兵下达了强拆通知书后,将其所建的树苗和鸡舍予以推到并平整了土地。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段雄兵所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被征用后,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按照政策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虽然原告段雄兵对该补偿的金额有异议,但其默认了其兄代领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后亦未向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法院主张过撤销权,视为其认可了该补偿方案,其已丧失了对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2006年之后,被征用土地四周建起了围墙,以正常人可以理解的方式表明了权属,而原告段雄兵明知大桥新区的拆迁政策,却仍在围墙之内植树建房,后被大桥新区职能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平整,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即使原告段雄兵不认可2006年的征地补偿方案,其所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也只有0.49亩,且该0.49亩四至不清,而原告段雄兵所种植和建房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该0.49亩,即原告段雄兵在不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植树建房,缺乏合法的权属基础,其要求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对上述树木和房屋再次进行补偿亦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2015年的强拆行为系大桥新区相关职能部门所为,原告段雄兵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所为,如原告段雄兵对上述强拆行为不服,应在法定的时效内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段雄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财物未获得补偿以及被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损害的诉称事实,其以该诉称事实要求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雄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40元,减半收取12470元,由原告段雄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段雄兵所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被征用后,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按照政策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虽然原告段雄兵对该补偿的金额有异议,但其默认了其兄代领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后亦未向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提出过异议,或者向法院主张过撤销权,视为其认可了该补偿方案,其已丧失了对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2006年之后,被征用土地四周建起了围墙,以正常人可以理解的方式表明了权属,而原告段雄兵明知大桥新区的拆迁政策,却仍在围墙之内植树建房,后被大桥新区职能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平整,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即使原告段雄兵不认可2006年的征地补偿方案,其所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也只有0.49亩,且该0.49亩四至不清,而原告段雄兵所种植和建房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该0.49亩,即原告段雄兵在不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植树建房,缺乏合法的权属基础,其要求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对上述树木和房屋再次进行补偿亦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2015年的强拆行为系大桥新区相关职能部门所为,原告段雄兵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所为,如原告段雄兵对上述强拆行为不服,应在法定的时效内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段雄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财物未获得补偿以及被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损害的诉称事实,其以该诉称事实要求被告大桥新区渔牧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雄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40元,减半收取12470元,由原告段雄兵负担。

审判长:许方芳

书记员: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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