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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到栾城区东坡家园干建筑活。当时原告男大工的日工资为40元,截止到2005年11月份。原告工资为1420元。因被告不给工资,我们曾到栾城区劳动局投诉,到2006年经被告与我们工人对账。总工资为26356.5元。实支生活费8100元。下欠工资18256.5元。实际欠我工资1420元。经过多年追要。去被告家里要了多次,到2010年被告书写了欠款条到今年为止实际也没有给付工资。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李某某辩称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包括原告在内的浔阳村工人为被告李某某的栾城区东坡家园工地提供劳务,2010年2月11日李某某为浔阳村工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浔阳村工人工资13356元。原告在工人工资底账上捺印认可欠其工资款1420元。以上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工人本人捺印的工资底账单为证。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工人工资出具总欠条,每个工人在工资底账上捺印认可各自工资数额,工人工资底账单上载明欠原告工资1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殷某某劳务费1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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