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原告外甥女。
被告:仲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董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藁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冀,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5号。
负责人:田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仲靖某、王董董、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被告仲靖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王董董、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冀、被告永诚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271404.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09时27分许,被告仲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村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董董驾驶的车牌号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仲靖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董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仲靖某驾驶登记在杜某某名下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董董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仲靖某、王董董、杜某某均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险各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年限内,对于原告损失不超出30%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10月26日09时27分许,被告仲靖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村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被告王董董驾驶的车牌号冀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仲靖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董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被告仲靖某驾驶肇事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董董驾驶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险各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22.1元。4、医疗费37283.93元。5、经本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永诚保险认可50元每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8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800元,事发日至定残前一天11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认可50日,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营养期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0天,根据其伤情酌定2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209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由丈夫王彦峰、二姐殷丽娟护理。王彦峰日167元、殷丽娟日160元计算。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认可鉴定日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鉴定意见误工期为50天,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名义出具的护理人收入证明,但均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护理人的误工收入主张不足采信。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2元计算,即8568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7400元,事发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16天,系国通快递公司临时分拣员,日15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长,认可100天,无相关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情况,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提交误工期鉴定报告为100天,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名义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收入主张不足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收入酌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02元计算,即102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2252元,系二项十级,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5563元*20年*10*2=142252元。被告均有异议,平安保险认为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主张面部瘢痕未到6个月恢复期,对该处伤残不认可,另一处认可,标准按照30548元计算。永诚保险认为伤残计算错误,应为30548元*20年*11%,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认为事故为2018年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所辩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系两项十级,系数应为12%,故伤残赔偿金计85351.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76.2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必要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责任程度,采纳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283.9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68元、误工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8535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03.1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共享交强险限额,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因另案伤者已占用在死亡伤残限额50931元,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9069元,剩余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6083.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6261.97元。剩余30%即19821.56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殷某某的上述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仲靖某、杜某某、王董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殷某某付医疗费18422.1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330.97元(已付18422.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982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元,被告王董董承担元,原告殷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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