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仕奇,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玮,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殷仕奇与被告吴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仕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吴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仕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借期1个月,如发生逾期则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每月2%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吴俊玮辩称,被告是应案外人冯德福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款中有4.7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冯德福,另3,000元是冯德福给原告的好处费,故认为应由冯德福归还借款,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本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发生逾期,愿承担20%违约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450元归还原告,余款至今未还,遂引发本次诉讼。
原告殷仕奇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吴俊玮名下价值6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为担保之需,原告殷仕奇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2,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吴俊玮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9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被告吴俊玮与案外人吴某某、张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殷仕奇、被告吴俊玮的陈述以及原告殷仕奇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系争借款是替案外人所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取得系争借款后是否将钱款转给案外人,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2%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一个固定的金额,即借款本金5万元的20%,1万元。但是,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院作出本判决之日,违约金数额也不足1万,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对于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原告的450元,双方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且双方之间对先抵充利息还是本金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450元用于抵充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担保费之承担无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殷仕奇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吴俊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殷仕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最高不超过9,550元);
三、驳回原告殷仕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吴俊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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