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诲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培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孙诲东、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东、石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215.32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9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2054.3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孙诲东驾驶鲁A638RY厢式货车,在平阴县东阿镇小南路侯庄村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为:1、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骨折,左侧骨骨折并乳突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左顶部头皮血肿、皮肤挫伤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2016年6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认定书,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日12时30分,被告孙诲东驾驶鲁A638RY厢式货车,在平阴县东阿镇小南路侯庄村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6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认定书,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A638RY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孙诲东依法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15.3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前期已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0日,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事实清楚,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14400元(30天×80×2+120天×80)。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7天×100元)。
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脑积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殷某某已满82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739元(12930元×5年×46%)。
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因鉴定支付的30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孙诲东、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973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679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药费23215.32元【(77430.65元-10000元)*50%-20500+10000】。
三、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鉴定费1500元(3000元*5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济南晨曦玫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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