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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佩华与张和平、殷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佩华,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和平,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殷丽华,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系被告殷丽华丈夫)。
  原告殷佩华诉被告张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殷丽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佩华,被告张和平同时作为被告殷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和平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和平,总价388万。根据付款约定,被告张和平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此外,被告张和平应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188万,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180万。但被告张和平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但原告依旧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过户至被告张和平名下,由于对方没有支付余款,故房屋实际仍由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和平催要房款,被告张和平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尽快支付余款。由于数年间房价上涨迅速,为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并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原告与被告张和平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除支付房屋余款368万元外,还应向原告补偿房屋上涨差价款500万元,共计868万元,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和平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7月21日通知对方。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张和平、殷丽华共同辩称:我们本来有房,当时买房是为了投资。本来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但之后由于股市问题,无法付款。也由于未能付款,房屋一直没有交付。被告方还是希望能买下涉讼房屋,但由于原告主张解约,被告方也没办法,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已支付20万房款,如有需要会另行主张。此外,被告殷丽华知晓张和平的购房事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张和平(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388万。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6年8月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维修基金包括在房价内,装修包括在房价内,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税费。合同另约定,乙方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6年7月20日前支付188万元;乙方于2006年7月28日前支付1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和平即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
  之后被告张和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则仍旧依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4日,涉讼房屋登记为被告张和平所有。因被告张和平未能按约付款,故涉讼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其使用,依旧由原告使用至今。
  2011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和平(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被告张和平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68万),现该房屋仍由甲方实际居住使用,房产证原件由甲方保管。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过分延期支付剩余房款368万,因该房屋市场价已大幅上涨,乙方除支付甲方剩余购房款368万元外,还应同时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市场价差价补偿款500万元。2、乙方承诺并保证,所欠甲方款项868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期支付,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68万元。……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乙方在2015年5月15日之后6个月内仍未全部付清所欠甲方款项及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有权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然此后,被告张和平依旧未能按期付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和平出具付款承诺书称:因本人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希望殷佩华给予六个月宽限期,本人保证在宽限期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及违约金。否则,本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因被告张和平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张和平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张和平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已支付的购房款。
  另查明,涉讼房屋目前登记于被告张和平名下,无抵押查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就涉讼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和平理应按时支付购房款。然其长久未予履行,在原告多次给予宽限期后,被告张和平依旧未能履行。原告现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将涉讼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同样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和平购房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审理中,本案被告殷丽华已表态知晓被告张和平的购房事宜,对于本案同意被告张和平的意见。鉴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及房屋性质,两被告应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佩华与被告张和平分别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张和平与被告殷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殷佩华办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殷佩华名下。
  案件受理费37,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920元,由被告张和平、殷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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