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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佳烨与陈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佳烨,女,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潘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晟,男,199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佳烨诉被告陈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佳烨诉称,2018年3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上海准备参与投资一家网络公司,邀请原告一起投资开设该公司,要求原告先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原告在三天内支付了被告5万元。同年5月7日,上海至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至缘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被告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7%。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至缘公司5%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确认收钱后,如发现至缘公司为空壳公司或卷款携逃或不正常经营,被告将全额退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5万元。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后至今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未被登记在至缘公司股东名册,至缘公司亦未替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前往至缘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实地查看,发现没有该公司。被告又告知至缘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上海物资大厦21楼。原告前往该处查看,发现公司大门紧闭,未正常经营。综上,被告未能按约保证原告受让股权,并且公司处于不正常营业状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由原、被告及至缘公司共同签署,已确认了原告享有至缘公司5%股权。至于工商登记主要起到对外公示的作用,并不影响原告取得股权。且因原告拒绝导致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声称至缘公司经营不正常不是事实。原、被告均不参与至缘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卷款携逃等任何不当行为。假使至缘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异常或亏损,原告作为股东需承担经营风险。现原告单方退股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至缘公司5%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5万元,余款等营业执照办好后付清;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在交割期内双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份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一方违约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确认收钱后,如有发现为空壳公司和卷款携逃或不正常营业,被告将全额退款给原告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3月至同年5月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20万元转让款。同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退还至缘公司股份。被告表示没有钱款买回股份。同年10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要将至缘公司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现在要求过户表示疑问。当月,原告向被告询问至缘公司具体地址,被告告知后,原告到上海物贸大厦21楼查看,发现至缘公司已不在经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股份转让款,被告则要求原告履行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双方争执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缘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注册资本为399万元。公司股东为陈晟、高金涛、贾岱鹏、钱鹏俊、钱志华,其中陈晟认缴出资额为67.83万元,占至缘公司股份的17%。2019年1月31日,至缘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列入的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审理中,被告称,无法获取至缘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同意透露其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至缘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至缘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原告以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至缘公司)不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如发现至缘公司为空壳公司和卷款携逃或不正常营业,被告将全额退款给原告。该约定属于协议解除条款。如至缘公司符合约定情形,则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至缘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为此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被告提供的上海物贸大厦21层的地址至缘公司已不在此处经营。被告作为至缘公司的股东无法提供至缘公司实际的经营场所,因此至缘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不正常经营的情况。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争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到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万元,鉴于系争合同解除系因至缘公司不正常经营触发约定解除条件所引发,与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情形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佳烨与被告陈晟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陈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佳烨股权转让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殷佳烨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殷佳烨负担400元,被告陈晟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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