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秋菊。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安路卫生局宿舍A—3号
负责人:林曦,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R7Q82号车沿大石三路由水厂方向往东街方向行驶,原告殷某某在万鸿城市花园路段从左至右横穿,12时20分李某某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殷某某发生挂撞,致使车辆受损,殷某某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2011年5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0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殷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R7Q82号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均是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川AR7Q8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共计4622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车辆信息、二份保险单的批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1本、费用清单1份、渠县双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住院时间27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手术医疗费8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再医费、护理费的依据;4、华西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2张,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工作,是误工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为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459.80元。被告为自己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依法赔偿后,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意见与第三人述称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21594.79元,其中13000元是被告垫付;2、抢救及门诊治疗票据5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59.80元。
第三人永安财保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其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8000元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再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1028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第三人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第三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被告在事发地就近治疗,不应支持交通费。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AR7Q82号车沿大石三路由水厂方向往东街方向行驶,原告殷某某在万鸿城市花园路段从左至右横穿,12时20分李某某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殷某某发生挂撞,致使车辆受损,殷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医疗费用22054.5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459.80元,出院医嘱建议:暂休3个月、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门诊随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40元。2011年5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0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殷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R7Q82号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均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川AR7Q82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车辆信息,二份保险单的批单,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1本、费用清单1份,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9张,医疗费及抢救治疗费票据6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此案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不含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被告4:6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2054.59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嘱取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医疗费30054.59元,其中自费药4508.19元,由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4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02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及医嘱暂休三个月均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2246元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0年四川省从事农业的年平均工资20076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435.32元;7、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216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3609.91元,其中自费药4508.19元及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后保险公司共应承担48261.72元。被告应当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的60%,计3208.92元,因被告李某某垫付了13459.8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殷某某38010.84元,被告李某某多付的10250.88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38010.84元;
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10250.88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7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书记员: 陈琴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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