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厚炜,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镇豫,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殷厚炜诉被告武镇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厚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被告武镇豫到庭参加了庭审。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厚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殷厚炜与武镇豫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殷厚炜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3月3日,殷厚炜与武镇豫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月租金为9,000元,房屋租赁押金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武镇豫于当日支付了租赁押金9,000元。同年3月9日,殷厚炜向武镇豫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3月10日退还了武镇豫租赁押金9,000元。2018年3月14日,殷厚炜将系争房屋以同样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之后,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殷厚炜认为,其与武镇豫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武镇豫辩称,殷厚炜在与武镇豫签某后,又与案外人签某,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严重违约,故不同意殷厚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殷厚炜与武镇豫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殷厚炜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武镇豫,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月租金9,000元,租赁押金9,000元;双方约定,殷厚炜于2018年3月20日前向武镇豫交付房屋。合同签订的当日,武镇豫交付殷厚炜租赁押金9,000元。2018年3月14日,殷厚炜又与案外人嵇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殷厚炜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嵇某某,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月租金为9,000元。殷厚炜于庭审中表示,其已于2018年3月14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嵇某某,房屋现由嵇某某居住使用。
又查,2018年3月10日,殷厚炜将租赁押金9,000元退还给武镇豫。同日,武镇豫又将9,000元汇给殷厚炜。2018年3月24日,武镇豫将三个月的租金27,000元转账给殷厚炜。同日,殷厚炜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36,000元退还给武镇豫,同时还将18,000元意欲作为赔偿金一并转账给武镇豫。同日,武镇豫将上述两笔费用又退还给殷厚炜。
审理中,殷厚炜表示,其收到武镇豫三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6,000元,该笔款项尚未退还武镇豫。武镇豫表示,其知晓殷厚炜已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的事实,对于殷厚炜的违约责任,其将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殷厚炜与武镇豫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殷厚炜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致殷厚炜、武镇豫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殷厚炜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应该指出的是,系争房屋已经由案外人实际入住,解除殷厚炜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势必又在殷厚炜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纠纷,造成额外的损失。而解除殷厚炜、武镇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妨碍武镇豫可通过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向殷厚炜追究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原因,殷厚炜要求解除其与武镇豫之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殷厚炜已收取的租金、押金,共计36,000元,应退还给武镇豫。经本院多次释明,武镇豫坚持不要求在本案中向殷厚炜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中殷厚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暂不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厚炜与被告武镇豫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殷厚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武镇豫租金、租赁押金,共计36,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为40元,由原告殷厚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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