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
陈孝东(山东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侯传彦(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高兴柱(峄城区守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代理),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传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翟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柱(特别授权代理),峄城区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孝东、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传彦、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及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对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041.63元。针对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8041.63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将医疗费用8041.36元返还给被告侯某某。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88元,根据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平均日工资为98.70元/天(3120元加3030元加2930元再除以92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于2014年4月16日被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天数为102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0067.4元(98.70元/天乘以10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殷支援所在单位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殷支援的平均日工资为86.52元/天(2740元加2660元加2560元再除以92天)。同时,原告殷某某所需护理期限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595.6元(86.52元/天乘以30日)。
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041.63元、误工费10067.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9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45179.6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35838元(误工费10067.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9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600元);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41.6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455元(鉴定费1300元乘以3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838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4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侯某某80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46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及无证驾驶等情形。因此,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对医疗费用票据,原告治疗伤情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041.63元。针对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8041.63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应当将医疗费用8041.36元返还给被告侯某某。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88元,根据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平均日工资为98.70元/天(3120元加3030元加2930元再除以92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于2014年4月16日被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天数为102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0067.4元(98.70元/天乘以10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殷支援所在单位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殷支援的平均日工资为86.52元/天(2740元加2660元加2560元再除以92天)。同时,原告殷某某所需护理期限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595.6元(86.52元/天乘以30日)。
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041.63元、误工费10067.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9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45179.6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35838元(误工费10067.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9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600元);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41.6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455元(鉴定费1300元乘以3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838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4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侯某某80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46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中鹏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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