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殷召霞与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召霞,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温介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孝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女。
  被告: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曲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殷召霞与被告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森公司)、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恒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鉴。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5月14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恒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被告欧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张云,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恒骏公司、被告欧柏森公司、被告时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殷召霞医疗费56,8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交通费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欧柏森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业务。2018年4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恒骏公司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龙湖虹桥天街商场(以下简称龙湖虹桥天街商场)从事大理石地面养护工作,当时原告乘坐商场A2电梯时,电梯轿厢中的顶板脱落砸伤原告右肩。原告在被告恒骏公司工作人员陈君的陪同下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初鉴)。
  本案事发后,被告欧柏森公司先行垫付原告53,858.63元。
  原告认为,被告恒骏公司系商场所有人,被告欧柏森公司系原告用工单位,被告时代公司系该事发电梯轿厢的装潢工程总承包方,故应对原告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恒骏公司辩称:对原告损伤经过无异议,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商场顾客,原告作为被告欧柏森公司员工,于事发当日至龙湖虹桥天街商场从事大理石地面的保洁工作,当时原告应乘坐货梯,但原告违反规定乘坐客梯,并在乘坐客梯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欧柏森公司主张雇主赔偿责任;2、根据其与被告欧柏森公司签订的石材养护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欧柏森公司员工在被告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欧柏森公司负责赔付;3、被告时代公司是龙湖虹桥天街商场装潢工程总承包方,其中包含电梯轿厢装潢,因电梯轿厢顶板栅格坠落导致原告损伤,故被告时代公司存在装潢、安装不当的问题,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欧柏森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伤经过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1月中旬入职被告欧柏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就龙湖虹桥天街商场的保洁工作时间为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7-8点。事发当日,许多公司员工都在龙湖虹桥天街商场进行保洁、维修、店铺装潢、施工等工作,当时货梯繁忙,原告才改乘客梯,在客梯乘坐过程中被轿厢坠落的顶板栅格砸伤。现被告欧柏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事发后,被告欧柏森公司曾垫付原告53,858.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伤经过无异议。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其总承包龙湖虹桥天街商场的装潢工程,其将电梯轿厢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舒丽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悬挂物坠落致人损伤,应由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时代公司并非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3、事故轿厢于2016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2年,2018年8月质保期满,2019年2月,被告恒骏公司已将质保金1,038,079.88元退还时代公司。故时代公司认为事故轿厢顶板栅格坠落并非质量和安装问题,不排除电梯轿厢日常养护过程中导致电梯顶板栅格松动掉落;4、原告并非顾客而是保洁工作人员,是管理人员的身份,原告违反在工作期间不得乘坐客梯的规定,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损害后果;5、被告欧柏森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因履职保洁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后果,故被告欧柏森公司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综上,被告时代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2、交通费单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4、来沪人员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5、岗位聘用协议书、工资卡流水单;6、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三名被告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交通费必须与病史记载的就诊记录对应;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恒骏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证据4中来沪人员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岗位聘用协议不认可,对银行工资卡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恒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发经过视听资料;2、石材养护服务外包合同;3、龙湖虹桥天街商场精装修合同1份。
  原告、被告欧柏森公司及被告时代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单;2、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保问题汇总。
  原告、被告恒骏公司及被告欧柏森公司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恒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原告及三名被告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欧柏森公司员工。2018年4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受被告欧柏森公司安排,至龙湖虹桥天街商场从事大理石地面养护工作,原告在乘坐商场A2电梯时,电梯轿厢顶板栅格脱落,砸伤原告右肩。
  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肩袖损伤。原告自2018年7月9日起同年7月14日止(共计5天)住院行关节镜下右肩袖损伤修补术+肩峰成形+肩关节清理手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56,899.33元。被告欧柏森公司先行垫付原告53,858.63元。
  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8年5月31日,经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8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召霞因故致右肩冈上肌肌腱水肿伴部分撕裂(右袖损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恒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殷召霞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召霞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后果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程度(本次外伤为诱发因素);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恒骏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
  被告恒骏公司与被告欧柏森曾签订石材养护服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服务内容为龙湖虹桥天街商场地面石材养护;合同附件一第7条款“在服务过程中,非恒骏公司或欧柏森公司过错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均由双方协商解决。欧柏森公司负责所辖石材养护员的安全培训,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事故),应由欧柏森公司负责”;附件五第4.11条款“在商场营业时间,石材养护员在携带工具的情况下禁止乘坐客梯、扶梯(紧急情况下除外)”。
  2015年,被告恒骏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时代公司签订合同1份,由被告时代公司承建龙湖虹桥天街商场精装修工程。被告恒骏公司向被告时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38,079.88元(装修工程质保金)。承兑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
  2018年9月17日,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来沪人员居住证明,外口协管员署名张信君,房屋所有人署名杨建林,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殷召霞由其村外来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站对其进行了人口信息采集登记,居住信息显示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17日暂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柴塘北村民小组17号212室。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月租金1,880元。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轩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月工资3,1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中记载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已于2008年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业地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恒骏公司所有的龙湖虹桥天街商场乘坐电梯过程中致损,被告恒骏公司作为商场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商场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恒骏公司举证来看,不能证明其对于商场事发电梯轿厢顶板栅格坠落无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无法明确得出电梯轿厢顶板栅格是装修不当导致坠落,还是在日常维修、保养、清洁过程中导致松动坠落。如恒骏公司认为被告时代公司对事发电梯轿厢装修不当,导致轿厢顶板栅格坠落,其可在对本案原告赔偿后,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系在履行被告欧柏森大理石保洁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恒骏公司称其与被告欧柏森公司签订商场大理石养护协议时约定保洁人员在工作时不得乘坐电梯客梯,被告欧柏森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现被告欧柏森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损害赔偿,涉及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可选择侵权赔偿责任或雇佣合同关系赔偿,现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定,就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恒骏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柏森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899.33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三名被告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三名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标准6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68,034元/年×10%×20年),三名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岗位聘用协议、银行工资卡流水单,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6元,三名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车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合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司法鉴定费(初鉴)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名被告确认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现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恒骏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柏森公司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就被告欧柏森公司先行垫付款53,858.63元应在其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
  另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一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重鉴)系被告恒骏公司提出,然司法鉴定(重鉴)中伤残等级结论与司法鉴定(初鉴)一致,就三期结论,其中营养天数、护理天数一致,误工天数较初鉴结论提高了30天,故司法鉴定费(重鉴)由被告恒骏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召霞155,377.13元;
  二、被告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殷召霞66,590.20元,扣除先行赔付款53,858.63元,余款12,73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召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17元,由被告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63.52元,被告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8.65元,司法鉴定费(重鉴)4,500元,由被告上海恒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李  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