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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增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殷增民
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增民,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增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增民及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殷增民与孙某甲、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桑塔纳轿车,涉案物品总价值603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殷增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增民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盗窃汽车不是自己伙同的他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犯罪时年龄较小,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3、被告人殷增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及其家人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增民于2003年8月到2004年11月期间,与同案人结伙专门盗窃桑塔纳系列轿车,盗窃车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年龄较小,认识不足;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所参入五起盗车犯罪活动中,前两起是负责望风,未实施盗车。但后三起中配制盗车钥匙、观察踩点为盗窃车辆做准备的相互配合行为,责任与同案人相当,其表现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作案时是成年人,不存在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足。其连续参与多次作案,不应该评价是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但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在亲属配合下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事实。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增民于2003年8月到2004年11月期间,与同案人结伙专门盗窃桑塔纳系列轿车,盗窃车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年龄较小,认识不足;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所参入五起盗车犯罪活动中,前两起是负责望风,未实施盗车。但后三起中配制盗车钥匙、观察踩点为盗窃车辆做准备的相互配合行为,责任与同案人相当,其表现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作案时是成年人,不存在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足。其连续参与多次作案,不应该评价是初犯、偶犯。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但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在亲属配合下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符合事实。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增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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