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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陈某与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殷某,系陈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居民小组(原莲湖社区1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组。
主要负责人:王铁刚,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琛,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殷某、陈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长田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辉、刘恺,被告长田寺组组长王铁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四平、方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收益款合计76000元(人均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另应得的集体收益款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殷某自小系长田寺组村民,殷某婚后未迁出户口,婚后生育原告陈某,陈某户口登记在长田寺组。因一师附小项目征收,被告长田寺组获得集体收益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召开组民会议,分配组员人均38000元,被告以两原告系外嫁女及其子女为由,拒绝分配两原告上述款项。两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该增加1人份额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殷某自小落户在被告长田寺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原告陈某出生后随母亲殷某落户在长田寺组,两原告均系原始取得被告长田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长田寺组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亦未证明两原告未履行该组普遍性、基础性的组员义务,故两原告应当享有参与被告长田寺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集体土地征收所得,应属于集体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被告长田寺组未分配两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妇女儿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长田寺组在分配本案所涉及的集体收益款项时,经集体讨论决议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30%份额进行分配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未证明该组其他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了增加1人份额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长田寺组支付其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后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照该组实际分配方案支付两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30%份额集体收益款。
综上所述,原告殷某、陈某要求被告长田寺组支付集体收益款合计114000元(38000元×2+38000元×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长田寺组应支付两原告集体收益款合计85100元(37000元×2+37000元×30%),超出部分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陈某集体收益款合计85100元(含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
二、驳回原告殷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某某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居民小组负担1926元,由原告殷某、陈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果 人民陪审员 谭 胜 人民陪审员 杨田惠

书记员:廖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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