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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学军与孙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学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孙建国,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1833408L。法定代表人:钟晓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公司员工。

原告殷学军诉被告孙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孙建国,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58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孙建国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搭乘郭礼双、谢安友、胡伟、孙永刚),从仁寿县经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4KM+780M急弯处,孙建国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殷学军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相撞,造成郭礼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建国、谢安友、胡伟、孙永刚、殷学军、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30日,井研县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殷学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礼双等乘坐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4,268.4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孙建国承担80,0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82,268.46元由被告孙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587.92元。本案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共为209,58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对自己在本案审理中垫付的被告孙建国字迹鉴定费4,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合理限额。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被保险的苏H×××××号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司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的拒赔偿理由不充分,认为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孙建国辩称,我的保险单没有过期,我支付了保险费用,我的车辆是江苏牌照的车辆,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车辆没有问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应按九折计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预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孙建国对此有异议。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页中的手写字体以及“孙建国”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及“孙建国”签名字迹不是孙建国本人书写形成。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主张与鉴定结果不符,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4日,孙建国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郭礼双、谢安友、胡伟、孙永刚),从仁寿县经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0时3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4KM+780M急弯处,孙建国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虚线行驶时,该车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殷学军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车头相撞,造成郭礼双、孙建国、谢安友、胡伟、孙永刚、殷学军、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礼双经井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4月30日,井研县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殷学军承担次要责任,郭礼双等乘坐人员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殷学军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73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髋臼后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严格保护患肢,扶拐行走,时间不少于半年;门诊继续予以伤药外敷;术后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内固定出的时间(取出费用约壹万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7年9月1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学军的左髋臼后壁骨折伴分离移位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伴错位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骨开放粉碎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建国的苏H×××××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该车在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殷学军系农村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40周岁;殷学军之母周淑群64周岁,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76.88元;殷学军之子殷一航17周岁;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之一郭小玉系城镇居民户口;四川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00元,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40,087.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000.00元。审理中,殷学军垫付对孙建国字迹鉴定费4,6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75,238.80元(含住院医疗费63,413.8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续医费)由票据和医嘱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2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原告住院天数73天=1,825.00元;2.护理费22,618.9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医嘱,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73天+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90天,参照2016年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63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22,618.9元。3.误工费22,619.5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当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3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63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63天×(40,087.00元/年÷12月÷21.75天/月)=25,035.17元。原告请求22,619.51元,未超出可计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514.18元。《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伤者郭小玉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应按照同一标准确定同一事故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依据前述《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12%=68,004.00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殷学军定残之日,殷学军之子殷一航17周岁,应计算1年,殷一航之母亦有抚养义务,殷学军只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殷学军之母周淑群为64周岁,应计算16年,殷学军之母共有2个子女,殷学军只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周淑群每月领取城乡养老保险76.88元,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但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殷学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即:殷一航10,192.00元/年×1年×12%÷2=611.52元;周淑群(10,192.00元/年-76.88/月×12月)/年×16年×12%÷2=8,89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0.18元;5.伤残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结合乐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29,000.00元(含车辆定损28,000.00元以及施救费1,000.00元)。该项费用由保险人和原告《定损协议书》以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产生的费用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必要费用,由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赔偿义务人不予以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字迹鉴定费4,600.00元。该费用系用以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必要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36,591.39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伤者殷学军、毛俊英、罗凤君、郭小玉均已诉来我院。经审理,本案殷学军车损29,000.00元以外的损失为207,591.39元、(2018)川1124民初255号案件毛俊英的总损失为32252.66元、(2018)川1124民初256号案件罗凤君的总损失为18,693.9元、(2018)川1124民初257号案件郭小玉的总损失为85,364.76元。殷学军的损失比例约占上述四案总损失的60%、毛俊英的损失约占9%、罗凤君损失约占6%、郭小玉的损失约占25%。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殷学军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含精神抚慰金)72,000.00元(120000元×6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获得赔偿2,000.00元。殷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获得赔偿74,000.00元,剩余损失162,591.39元(236,591.39-74,000.00元),按主次责任由孙建国承担70%,即113,813.97元,殷学军自行承担30%,即48,777.42元。三、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手写字体和签名并非孙建国的书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孙建国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余条款并无较大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孙建国的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各项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本次事故与该车辆是否按时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孙建国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孙建国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应向原告殷学军赔付的总额为187,813.97(74,000.00元+113,813.97元)。扣除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后,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67,81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学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7,813.97元;二、驳回原告殷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74.00元,由原告殷学军承担74.00元、被告孙建国承担70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斌

书记员: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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