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学堂,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彪,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魏国琴,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被告魏国琴的丈夫),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李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学堂诉被告杨彪、魏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杨彪,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和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70.60元,交通费148.50元,衣物及电瓶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杨彪、魏国琴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23时48分,被告杨彪驾驶被告魏国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SXXXX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20米处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杨彪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杨彪辩称,被告杨彪和魏国琴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先行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和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人保义乌市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金华市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保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31日23时48分,被告杨彪驾驶被告魏国琴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川南奉公路西约20米处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辆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杨彪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170.6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殷学堂右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认可被告杨彪在事发后先行垫付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和人保金华分公司分别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琴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170.60元、交通费148.50元,衣物及电瓶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赔偿原告26,699.1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赔偿原告1,950元。被告杨彪先行垫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学堂26,69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学堂1,950元;
三、原告殷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彪2,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学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杨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