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小龙,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润,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小龙与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的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和王春贺,王春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王春贺控制。原告未参加过任何股东会会议,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公司也未进行利润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异议并要求行使知情权,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仅是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不是实际股东。原告没有任何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也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另原告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有不正当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成立,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文化艺术策划等业务,股东为原告及王春贺,王春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公司经营的相关资料,并要求查阅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上述要求查阅、复制的材料。2018年1月22日,王春贺委托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函,表示因为原告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等。另查明,被告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被告工商登记明确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当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因被告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则包括原始凭证及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与有关资料编制的记账凭证,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否则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知情权也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在公司法未明确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以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为由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向原告殷小龙提供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殷小龙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向原告殷小龙提供被告上海乾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殷小龙查阅;
三、对原告殷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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