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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张家口市看守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巨龙(系原告的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看守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叉道桥南二百米。
法定代表人:皮政斌,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看守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巨龙、何国强,被告张家口市看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335元,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10753元,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8428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80.02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9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被被告招用到市看守所从事给在押人员做饭的炊事员工作并任炊事班长。直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6年零3个月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间断工作,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受到历任领导和主管干警的肯定。仅因为2017年10月10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搜身且一无所获,原告玩笑地对领导说“这是侵犯人权”,就被立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看守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当初来我单位系经人介绍,为单位做饭,属于劳务关系。具体劳务协议内容系双方口头商定,时任领导已经调任别处,后我单位对于劳务协议内容一直沿用至今。到2012年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单位与原告也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我单位为规范体系管理,强化制度刚性,严格依照看守所管理规范进行检查、抽查。事发当日,领导到监区抽查,见包括原告在内的打饭人员举止可疑,决定依法搜查,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出违禁品。原告拒绝配合搜查,态度蛮横。我单位决定对其停职反省,待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再做处理。原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擅自搬走行李物品,并非我单位辞退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出入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和每天的工作时间以及一年没有休息日,每年的工资情况。3.张劳仲不字(2018)第2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未被受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我单位在编人员和不在编人员的劳动者以及提供劳务者均发临时出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证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法庭通知才可以出庭作证,现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证人没有经过法庭通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我方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我方认可是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关于实体部分原告方与被告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且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海云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看守所属于例行公事检查。2.周海云经搜查违禁品清单,证明当日涉案人员被搜查是否携带违禁品。3.看守所工作汇报,证明原告等人系停职反省,并非原告陈述的辞退,经查清事实后如果原告可以回到工作岗位并且愿意回到工作岗位,被告可以接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告签字是无效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负责给犯罪嫌疑人做饭,2011年月工资900元,2012年每月1000元,2013年、2014年每月1200元,2015年、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每月135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10日每月1550元,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40元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0元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1420元月;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为159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及其他倒休日。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对原告进行停职,自该日起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335元、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10753元、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84287.24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13780.02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929元。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有: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据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仅相差一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陈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在存续,故以劳动争议起诉,并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是否支持上述请求首先应认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退休的,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因我国的社保制度建立相对起步较晚,导致有的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就属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群,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对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未做规定,所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而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决定劳动关系终止与否的关键因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如将用人单位聘任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应当将此种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隶属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且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让原告停职,原告于2018年6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只是让原告停职反省,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向市政府的工作汇报中也称对原告等人是停职,被告庭审中也陈述调查清楚后若原告不存在违纪行为,仍可以继续工作,故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因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原告的实发工资,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该段的工资差额为1232.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段时间工资差额为164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2640元;2017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为200元,以上共计7192.4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192.4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自每天上午5点至下午5点,无节假日及双休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休息日工作的天数为649天,法定休假日70天,休息日及休假日天数无误,月计薪日为21.75天,根据2011年至2017年各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共计91303.85元,对于该项诉请本院支持91303.85元。原告自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929元,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11年8月10日起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原告现在主张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看守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殷某某实发工资与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192.4元、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78513.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90.51元,共计98496.25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看守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 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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