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志忠,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军,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殷志忠诉被告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40元,约定十五周内还清,每周归还87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但被告归还5,040元,便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40元,还款期限为15周,每周偿还870元,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6987的账户转账13,040元,《借款协议》下方为《收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3,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5,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志忠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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