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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志远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殷志远
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殷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志远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志远诉称,2015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前时,在未开大灯的情况下,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随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经济和心理都遭受了极大损害。
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险保额5000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79.78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曾在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29日两次共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1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核实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保险或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不予承担。
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原告补充说明,我方认可被告彭某某垫付1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医药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出院后30-50天、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费3000-5000元。
3、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沧州市利康护理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信息两份、护理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共护理11天,实际花费4400元。
4、工作证明三份及资质证书三本,证实原告虽已退休,但在武汉名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沧州市运河区福大平食品销售中心、新华区瑞健保健品销售中心从事咨询师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000元。
6、电动轮椅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行走购买电动轮椅作为辅助器具。
7、保单抄件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347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天×5年×10%=13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180天=16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400元+出院后50天×87.8元/天=43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轮椅花费2600元;车辆损失500元。
以上共计96079.78元。
被告彭某某质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
2、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3、病历医嘱显示原告并未连续治疗,存在挂床嫌疑。
4、住院费用清单中不是用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责任。
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为二医院退休人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3份不予认可,资质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6、保单申请原件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肝囊肿,且为膀胱癌术后与交通事故无关,医药费应该扣除此部分花费的费用。
对证2、对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过长,且不应该存在误工期限。
对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
证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证4、误工证明原告为193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81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用,原告提交资质证书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证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担。
证6、电动轮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证7、交强险保单已经超期,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对商业三者险保单为复印件,请求与原件核实。
对各项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
误工费不予认可。
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对残疾赔偿金2016年审理案件的赔偿标准尚未正式公布,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定。
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电动轮椅及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殷志远横过斑马线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殷志远误工期90-180日,本院依法酌定135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50日,本院酌定40日,二次手术费用3000-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20元。
原告主张轮椅费2600元,属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3076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12600元,5、交通费220元,6、护理费7912元,以上共计49808元。
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交强险超出保险期间,故应由车主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3000元,被告彭某某应继续赔偿原告36808元。
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1、剩余医疗费2471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250元;4、二次手术费4000元;5、交通费220元;6、电动轮椅费2600元。
以上共计34883.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殷志远各项损失36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志远各项损失34883.7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志远横过斑马线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殷志远误工期90-180日,本院依法酌定135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50日,本院酌定40日,二次手术费用3000-5000元,本院酌定4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20元。
原告主张轮椅费2600元,属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3076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12600元,5、交通费220元,6、护理费7912元,以上共计49808元。
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交强险超出保险期间,故应由车主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3000元,被告彭某某应继续赔偿原告36808元。
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1、剩余医疗费2471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250元;4、二次手术费4000元;5、交通费220元;6、电动轮椅费2600元。
以上共计34883.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殷志远各项损失36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志远各项损失34883.7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0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021元。

审判长:马小絮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单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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