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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忠平、杨明洋与徐银富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忠平,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明洋,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银富,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徐银华(2015年9月20日死亡)与原审被告徐银富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沪0112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原告徐银华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殷忠平、杨明洋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殷忠平、杨明洋于2018年9月6日以原审被告徐银富不是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殷忠平、杨明洋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殷忠平、杨明洋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殷忠平、杨明洋负担。

审判员:罗漪明

书记员:朱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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