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惠忠,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云鹏,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惠忠与被告俞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5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借期内利息总计90,000元,被告支付过利息61,5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28,5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按时每月付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借款后,起先尚能按约支付利息,后期就一直拖欠。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拖欠原告的借款期间内利息28,50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是一年,借款利率是月息1.5%等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微信转账单一组(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62,100元;4、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5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款500,0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无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同时约定每月付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期间,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7,500元,其中62,100元是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另5,400元是被告现金支付。但不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67,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22,5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惠忠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俞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惠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500元;
三、被告俞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惠忠,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563元,由被告俞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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