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慧心,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汇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妙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邦,男。
原告殷慧心与被告富汇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慧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被告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慧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代为持有的案外人朱某某在2016年9月10日的《委托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债权收益中的5/12归原告殷慧心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殷慧心债权收益款292.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沈某某、邓某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朱某某、沈某某、邓某共同出资7,400万元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法持有的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及其债权收益(以下简称不良资产债权),其中沈某某出资5,000万元、朱某某出资1,000万元、邓某出资1,000万元、被告出资400万元,并委托被告代表上述四方持有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委托期限为一年;协议同时就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费用、出资、出资处置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委托协议成立生效后,四方均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收到上述出资后,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受托义务,依照华融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的相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了委托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其全部债权权益,并于2016年11月8日代表沈某某、朱某某、邓某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不良资产债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文汇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4日,被告依约代表沈某某、朱某某、邓某依法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200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了(200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被告为(200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2009)沪一中执字第29号执行案款约5,188万元发还至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2月8日,朱某某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朱某某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朱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续签借款合同。
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案外人周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某某将其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款所享有的全部权益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周1,其中原告受让500万元,案外人周1受让700万元,并就债权的转让及收益等内容都做了约定。原告将其出借给朱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抵作债权转让对价款。2018年1月5日,被告实现部分不良资产债权收益2,000万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实现上述部分不良资产债权收益31,884,806.79元。综上,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朱某某亦履行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被告根据委托协议为案外人朱某某代持1000/7400不良资产债权份额。2018年1月5日,被告实现不良资产债权收益2,000万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实现不良资产债权收益31,884,806.79元。现被告认可原告已受让了朱某某的债权份额,并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比例支付原告债权收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委托协议;3、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4、朱某某的指定支付函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5、(200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执行裁定书;6、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沈某某、邓某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朱某某、沈某某、邓某共同出资7,400万元受让华融公司合法持有的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及其债权收益,其中沈某某出资5,000万元、朱某某出资1,000万元、邓某出资1,000万元、被告出资400万元,并委托被告代表上述四方持有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委托期限为一年;协议同时就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费用、出资、出资处置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指定支付函,朱某某署名,并加盖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指示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朱某某资金1,200万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以及被告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投华融公司的诚意金。
2016年9月12日,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900万元及300万元。
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不良资产债权。
2017年9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被告为(201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裁定:变更被告为(2019)沪一中执字第29、30、71、72、73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经该院执行,2018年1月5日,该院将执行案款2,000万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5月9日,该院将执行案款31,884,806.79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2月8日,原告与朱某某、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署名,担保人一栏加盖鑫隆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一、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列明朱某某账号及开户银行信息;二、借期一年,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8%按月支付;双方另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朱某某500万元。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朱某某、鑫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署名,担保人一栏加盖鑫隆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一、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列明朱某某账号及开户银行信息;二、借期一年,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5%按月支付;双方另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及朱某某、周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朱某某、周1及原告署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主要内容为:一、四方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朱某某作为【华融自贸分[2016]资字第[21]号债转第[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朱某某将其对应的1,000万元实际出资款所享有的全部权益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周1,其中周1受让700万元,原告受让500万元。朱某某确认此项转让的对价已由周1和原告支付。周1和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一旦收到【华融自贸分[2016]资字第[21]号债转第[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相对应的债权收益后,需按700/1200和500/1200的比例,分别划至周1及原告账户,并列明户名、账号、开户行信息;二、朱某某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已收到全部转让对价。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朱某某不再向原、被告及案外人周1主张任何权益,债权转让协议和受托处置协议等对其的约束力仍然有效。
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及朱某某、周1签订补充协议,并由朱某某、周1及原告署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主要内容为:就上述各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在此确认主合同签署日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收益,亦按主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归属于周1及原告所有,朱某某不享有相关的债权权益,被告应根据约定的比例向周1及被告支付债权收益。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约定的投资比例交付给委托人朱某某、沈某某、邓某等人。
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与朱某某、周1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及周1通过支付对价方式受让朱某某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债权权益,其中原告以其对朱某某享有的借贷本金500万元的债权作为受让债权的对价,该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成立并属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委托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债权收益中的5/12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代表朱某某、沈某某、邓某等人受让债权而实现债权收益累计51,884,806.79元,根据朱某某的出资,其享有上述债权收益份额中的1000/7400,该份额比例中的5/12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现的债权收益292.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汇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就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债权收益中的5.63063%(即1000/7400×5/12)归原告殷慧心所有;
二、被告富汇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慧心债权收益29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4元,由被告富汇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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