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慧忠,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芳,女,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殷慧忠与被告陆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被告陆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4,720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计算方式见明细表),支付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从2017年11月7日起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开始,被告称其儿子和儿媳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刑,需要资金打点为由向原告不断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累计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原告因为同情被告丧偶、儿子儿媳被判刑,一个人带着孙子不容易,不但将自己的钱借给被告,而且还通过向其他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来借款给被告。当时被告家住洋房,同时被告还称其儿子名下有公司,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前面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还继续借款给被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涉诉。
被告陆文芳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实际也并没有到手485,000元,借条金额中有直接从本金里面预扣利息,还有一部分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2017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通过现金或新的借款的形式已经还清,因此在2017年8月才写了一张欠条确认5-7月份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客户回单、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告母亲陆金妹银行卡资金明细及户口本复印件、案外人周福妹、姬培盛农行卡交易明细及证明、民事裁定书和公安机关《关于核查殷慧忠与陆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回复》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借条、利息计算方式草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上述12张借条,累计金额485,000元。双方确认借条中“伟忠”就是本案原告殷慧忠。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形式足额交付。被告称均未足额交付,或本金中直接预扣了利息或借条金额已包含之前的利息。
2、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殷慧忠利息207,000元(5月至7月总)。
审理中,原告称207,000元是借款开始至2017年7月份全部的借款利息。被告称2017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该系计算的2017年5月至7月期间的利息。
3、2017年11月7日,原告曾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13民初20818号,后撤诉。2018年7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3496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被告称借款都预扣了20%或15%的利息。后本院以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2018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回复本院,称以现有材料看,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但没有相应环节符合“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情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累计金额485,000元,被告虽辩称存在预扣利息未足额交付的行为,但除了提供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也未实际履行的利息计算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借款金额、原告资金来源、交付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足额交付出借资金,对于原、被告之间485,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欠条中虽表述存在利息,但对于如何计算,双方争执不一,本院认为在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原告首次明确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也即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慧忠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8.5元,由原告殷慧忠负担561元,被告陆文芳负担4,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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