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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才昌与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才昌,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全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才昌与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才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被告笙达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才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张家清相识。张家清表示被告公司有巴西鸡爪货源,可按每吨1.9万元价格供货给原告,原告遂要求向被告采购54吨巴西鸡爪。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底之前向原告交付巴西鸡爪54吨,总价102.6万元,货款付清后协议生效。另约定如被告未能于2018年9月底前将提货单交由原告,双方同意被告无息退还全部货款,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提货单原件交付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其女儿开办的上海泓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02.60万元,但被告未能在2018年9月底按期履行交货义务,按双方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自动解除,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张家清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表示因供货商原因导致无法供货,被告并单方承诺如6月底之前不能如数供货,将于6月30日之前将102.60万元退还。原告实际并未同意更改供货时间,被告亦未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退款。2019年7月5日,被告公司股东兼财务夏铭娟邮寄原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张家清签名的《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退还,为弥补原告损失,张家清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给付,但届时被告仍未兑现承诺。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
  被告笙达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需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货物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确定鸡爪的产地国为巴西,品牌为Sadia,厂号为1厂或103厂,品名为鸡爪,属A货。清关后的交货价格是人民币19,000元/吨。2.甲方确定本次到港鸡爪集装箱数量为2个,每个集装箱为27吨,合计54吨,共计人民币102.6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付清后本协议生效。3.甲方保证货物到达上海港,不另收取其他费用。4.乙方确定货物到港由甲方清关完毕后自提,离岗后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于2018年9月底前将提货单原件交由乙方,乙方自行提货。甲方清关后,乙方迟延提货的,由此而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提货后,自行负责装车机运输及承担相应费用。如甲方未能于2018年9月底之前将提货单原件交由乙方的,双方同意甲方无息退还全部货款,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亦可另行协商确定提货单原件交付日期等。当日,原告委托上海泓发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02.60万元。之后被告未在2018年9月底之前履行交货义务,亦未将原告的货款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于2018年9月底之前将提货单原件交付原告,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全部退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退还货款应给予相应合理的退款期限,故相应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2018年10月2日。原告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才昌货款1,026,000元;
  二、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才昌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才昌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7元,由被告上海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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