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拾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镇陈村村南。
负责人:史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拾多与被告宋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拾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19日13时,宋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2F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栾警务站南100米处靠边停车时,殷拾多驾驶电动三轮车同行行驶发生事故,致殷拾多受伤。此事故经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拾多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17860.71元、门诊费1099.57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1月11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7年1月1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拾多构成三级伤残,殷拾多的营养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殷拾多花费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231元。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2F7挂号车登记在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宋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拾多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60.28+2300+19600-10000)×70%-3300=18302.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367+40527+44204+24000+600-110000)×70%=3288.6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宋某某。关于鉴定费2531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及护理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拾多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拾多21590.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宋某某3300元;
四、被告宋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拾多2531元;
五、驳回原告殷拾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原告殷拾多负担145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刘泽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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