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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址,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161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张明川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通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金街南口西侧时,与由西向北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王青德发生刮碰,造成王青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殷某某与王青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解决,原告殷某某与王青德家属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王青德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原告认为,其系张明川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所有人为张明川,被保险人张静,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首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4时50分许,原告殷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通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金街南口西侧时,与由西向北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王青德发生刮碰,造成王青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某某与王青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青德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228.62元,交通费1500元,2017年1月29日王青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4月12日,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殷某某与王青德家属达成调解意见,即原告殷某某一次性赔偿王青德家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损失共计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实。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明川,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殷某某,被保险人张静与原告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张静与原告殷某某系张明川的姑母、姑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查明,王青德系定兴镇南肖庄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南肖庄村于2016年8月份进行村改居。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经核实,王青德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0228.62元;2、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计算即35785元÷365天×8天=784元;4、因王青德系定兴镇南肖庄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南肖庄村于2016年8月份进行村改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14年=395486元;5、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228.62元+800元+784元+395486元+28493.5+1500元+50000元=507292.12元,其中1、2、3项共计31812.62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4、5、6、7项共计475479.50元被告应首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07292.12元-110000元-10000元=387292.12元因原告与王青德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7292.12元÷2=193646.06元。综上,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93646.06元=313646.0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南肖庄村于2016年8月份进行村改居,距今不足一年,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王青德的实际居住情况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赔偿金313646.0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6005元,原告殷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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