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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晓凯诉郭丽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晓凯,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下町村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郭利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住本村。被告:许东利,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辉,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代表人:陶力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殷晓凯与被告郭利平、许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晓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被告许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晓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利平、许东利、人保东沟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晓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郭利平驾驶被告许东利的晋E885**号小型轿车沿陵沁线行至泽州县川底乡李庄村附近时,与原告殷晓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晓凯和郭宇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利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晓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晓凯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利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郭利平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许东利承认原告殷晓凯陈述的事实,但提出其垫付给原告殷晓凯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支付。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殷晓凯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郭利平、许东利、人保东沟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殷晓凯的损失计算1.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殷晓凯住院共计52天,花医疗费28181.21元,原告殷晓凯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花鉴定费1500元。2.误工费。原告殷晓凯提交了晋城市天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殷晓凯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晓凯病历显示为学生,其不应有误工工资。原告殷晓凯提交其毕业证书显示其于2016年7月毕业于长城职业技术学校。本院认为:原告殷晓凯于2016年7月毕业,其参加工作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殷晓凯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即鉴定日前一天,据此计算原告殷晓凯的误工费为30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殷晓凯的住院时间,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5172.44元。4.交通费。原告殷晓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殷晓凯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殷晓凯的治疗情况,原告殷晓凯应有交通费用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殷晓凯的住院天数,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殷晓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殷晓凯的住院情况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殷晓凯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164元。8.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殷晓凯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殷晓凯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摩托车的票据、泽州县川底乡进龙汽车销售部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及被损坏车辆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该摩托车购买于2016年4月23日,购买价格3800元,车辆已达到报废。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晓凯未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殷晓凯车辆已达到报废。本院认为:原告殷晓凯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车辆已达到报废,但从原告殷晓凯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损坏严重,故本院根据原告殷晓凯车辆的购买时间酌情确定原告殷晓凯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被告郭利平、许东利、人保东沟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利平与原告殷晓凯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殷晓凯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以内,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其他损失110000元以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晓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55376.44元,财产损失2000元。案外人郭宇阳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在本院另案起诉。郭宇阳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郭宇阳无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应留出对郭宇阳应赔偿的部分。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郭利平与原告殷晓凯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许东利与被告郭利平系夫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晓凯与被告郭利平、许东利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郭利平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殷晓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含被告郭利平、许东利已付原告10000元);2.被告郭利平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晓凯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5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晓凯承担775元。原告殷晓凯与被告郭利平、许东利均同意判决时仍按该调解协议执行。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确认。被告郭利平、许东利应承担另一半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晓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晓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殷晓凯已预交,由原告殷晓凯负担775元,被告郭利平、许东利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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