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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月萍、董泉涛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月萍,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泉涛,男,199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月强,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婉珍,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嘉维,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菊珍,女,193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蔚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南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殷月萍、董泉涛因与被申请人殷月强、滕婉珍、殷嘉维、张菊珍、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殷月萍、董泉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殷月萍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三年以上,且在系争房屋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应享有购房资格。原审法院错误采纳被申请人提交居委会盖章证据,进而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同时,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殷月萍并非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遗漏认定申请人在系争房屋并组并户时不知情且签字为他人代签及申请人系2018年方知系争房屋买成产权房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殷月强、滕婉珍、殷嘉维、张菊珍、西部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殷月萍以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为由,要求确认公房买成产权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然殷月强等提交的系争房屋所在居委盖章的证据表明殷月萍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殷月萍虽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前述证明。同时,系争房屋获得时的户口情况与殷月萍户籍迁移等情况,亦无法印证殷月萍所主张的其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等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案件相关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殷月萍、董泉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月萍、董泉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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