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朝林,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工业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91360730U。法定代表人:魏泽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朝林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3年和2014年中一个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去另外单位上班时,需要另行缴纳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险缴纳部门查阅以前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时才发现上述情况,故事不存在时效问题,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该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半月。因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具有违法性。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当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远远低于原告的工资3535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40403元,所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这样原告的权益就受到侵害了,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原告工伤住院,需要护理,要求被告支付直接支付护理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在支付原告93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的基础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348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08元;被告为原告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2013年一年与2014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7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工伤前的实发工资为3535元。3、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459认定工伤决定书、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沧劳鉴2015年6246号、2016年16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的工伤事实及停工留薪期。4、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5、沧州市运河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细,以证明原告应缴纳保险基数为3000元及被告欠缴2015年12月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是没有争议的,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应当由社保部门对工商待遇进行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来进行支付。2、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其长期旷工,故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养老保险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均没有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未经仲裁,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且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催缴,故人民法院起诉不予受理。5、仲裁裁决时认定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10064元生活费,其计算数额有误,应该是11196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提交沧县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其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工资卡上的工资为应发工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353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为原告欠缴纳2013年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了2014年11个月养老保险费。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24日,经被告申请,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2045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7月4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5年62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5.5个月,截止日期: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4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6年162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3535元计算应为111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64元。2016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至2016年8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2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7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7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5月31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49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4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64元,被告再支付93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殷朝林与被告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被告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沧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维修工作。至2016年8月底,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2个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向原告支付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0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予补缴,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义务。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3000元低于原告实际工资3535元,故被告应以3535元为基数予以补齐差额。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至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一年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工伤发生之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被告给予协助办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长期旷工,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4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937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90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补缴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鲲鹏饲料集团沧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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