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权终,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明,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权终与被告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权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矫明以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权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22.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7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与被告矫明驾驶的浙A6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矫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矫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00.56元。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律师费认可4,000元。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系乘坐于矫明小客车内的乘客下车开门时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致发生事故。因此,乘车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应扣除非原告本人姓名的医药费支出21元、无病历印证的医药费支出284.30元及非医保支出;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认可按系数0.06计算,原告的居住情况由法院审核;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起事故系因乘坐于矫明驾驶的浙A6XXXX车上的乘客(矫明之妻)在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2,751.40元(已扣除非原告本人的医药费支出21元),矫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56元。2019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权终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牌号为浙A6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付修理费600元;原告自2017年3月起正常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5月,原告与上海常春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3月,上海常春藤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薪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日入职,月平均工资6,5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出具证明日未上班,其薪资被停发。
审理中,原告对其律师费主张同意按4,000元计,并认可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各以六折计算。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书、相关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矫明作为涉事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有对所驾驶车辆的安全保障和审慎控制的义务,其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乘客开门下车,致与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矫明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矫明赔偿。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仅限于原告本人的支出。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部分医药费因无病历持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证明原告该项损失与事故无关,故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17年即正常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就该两项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应损失;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与矫明就该项费用的赔偿达成一致,本院可予认同;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矫明因本起事故垫付的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权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3,951.96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11,592.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40.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51.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
三、被告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矫明1,20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90元,由原告负担598.98元,被告矫明负担1,3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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