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201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系原告殷某某母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2E。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华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戴蓓萌,系上海市长宁区新华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韩2,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1,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201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4,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华幼儿园(以下简称“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张某2、张某3、张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1、韩2和张1申请追加张某2、张某3、张4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殷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韩静瑞,被告新华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被告韩某1、韩2、张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3、张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共同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863.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月,后当庭变更为2,480元/月,计算30日)、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后期祛疤修复手术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1,0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当时系被告新华幼儿园大班学生)在新华幼儿园处就学。2018年6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韩某1在教室内奔跑,后绊在被告张某2腿上,然后重心不稳扑倒了原告,致原告磕在了旁边课桌桌角处。后原告母亲带其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下巴为伤口贯穿,并进行了紧急手术,共缝了十多针。经原告母亲与新华幼儿园任老师沟通,得知在原告被撞伤的整个过程中,任老师本人及其他老师均不在场,孩子们处于一个无人看管的状态,新华幼儿园未尽到注意、防范及引导幼儿的义务。韩某1在教室里奔跑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2及其父母事后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妥善沟通,并真诚道歉,不要求追究张某2的责任。原告虽然进行了紧急手术治疗,但手术后回家不能说话,长期不能正常进食,体重下降,精神状态不佳,其面部疤痕(位于原告正面部下巴处,且疤痕长达两厘米)依然明显,且无法祛除,现原告虽然进入小学,却还是经常遭到其他同学的追问和玩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理影响。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幼儿园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韩某1奔跑时绊到被告张某2腿上,对原告所受伤害有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韩某1,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此外,原告受伤就医支出的医疗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韩某1、韩2、张1辩称,被告新华幼儿园未对幼儿尽到监管、引导责任,导致坐在地上的被告张某2绊倒被告韩某1,从而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新华幼儿园未及时制止幼儿的不当行为,未将教室内的课桌搬离,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韩某1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韩某1事发时年纪尚小,活泼好动,其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也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韩某1之所以会推倒原告,这与其绊到坐在地上的被告张某2有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依据;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标准过高。
被告张某2、张某3、张4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孩子们是根据老师的安排,坐在地上休息,张某2也是安静地坐在地上休息。其事后向原告表达歉意是出于道义和孩子间的友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韩某1在被告新华幼儿园大班教室内奔跑,张某2坐在地上休息。韩某1在奔跑中绊在被告张某2腿上,重心不稳扑倒了原告,致原告磕在了旁边课桌桌角处。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下巴为伤口贯穿,并进行了紧急手术,共缝了十多针。术后,原告正面部下巴处留有明显的两厘米疤痕。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殷某某因故致使下唇挫裂伤,遗留面部皮肤瘢痕,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上述事实,有门急诊病例、医疗费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上海保育教育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意见不一:
一、过错问题
(一)被告新华幼儿园的过错问题
被告新华幼儿园提供了原告当时所在班级的两名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当天班级为排练毕业节目清理教室课桌,将课桌搬至教室旁边靠墙堆放,其因为背对着孩子堆放课桌,没有看清事发的全过程,只听到原告殷某某叫了一声后转身发现殷某某已经受伤,韩某1站在殷某某旁边。另一名老师任某在教师办公区处理文字工作,正对着孩子,可以抬头看清孩子的情况。证人任某陈述,当天要排练毕业节目,因教室有课桌不安全,陈某某老师安排小朋友将课桌搬到旁边,其在教师办公区一边工作一边看着孩子。其并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只是听到殷某某叫了一声后,才发现殷某某受伤了。张某2在旁边道歉,韩某1说自己不小心撞了。两名证人也是在殷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止血、送医务室紧急处理,并联系家长。平时老师均有跟孩子们强调在教室里面不能奔跑、嬉戏、打闹。
对此,原告殷某某及被告张某2、张某3、张4均称,事发当天教室内仅有一名保育员在操作台清洗物品,两名老师均不在教室内。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新华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新华幼儿园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原告殷某某及被告张某2、张某3、张4所述被告老师不在教室,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已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各方争执不一,双方确实存在进一步举证困难的情况。即使被告新华幼儿园所述成立,其面对的是年仅五六岁、活泼好动、精力充沛的几十名大班小朋友,管理、看护更要仔细认真。当韩某1在教室内奔跑时,老师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同时,也应当引导张某2坐在安全位置进行休息,防止绊倒其他同学。故此,被告新华幼儿园对原告殷某某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韩某1的过错问题
被告韩某1、韩2及张1称,韩某1由于年纪尚小、活泼好动,在教室内到处奔跑,其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且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韩某1的推倒行为与原告殷某某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韩某1具有过错,因被告韩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2的过错问题
被告张某2、张某3及张4称,张某2和其他孩子听从老师安排,坐在地上休息,并不存在故意绊倒他人的意思。本院认为,张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判断坐地休息的对错问题,应由学校来引导其行为,故此,张某2无过错,其绊倒韩某1的行为,系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时几名儿童均年仅五、六岁,被告新华幼儿园对奔跑的韩某1和坐在地上休息的张某2均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新华幼儿园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韩某1、韩2及张1承担20%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一是医疗费1,863.60元,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张某2、张某3、张4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营养费3,600元,原告表示需要营养期90天,按40元/天计算;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表示按照司法鉴定结论,需要营养期15天,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张某2、张某3、张4认可原告的营养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受伤时尚未成年以及司法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5天,标准可按40元/天。
三是护理费2,480元,原告表示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计算30日;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表示按照司法鉴定结论,需要休息15天,按照45元/天计算;被告张某2、张某3、张4认可原告的护理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符合市场标准,护理期按15日计算。
四是交通费110元,原告提供了看病的交通费收据为证,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张某2、张某3、张4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2、张某3、张4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系幼童,因唇部受伤严重影响其恢复期间的进食、说话,下巴处目前还有两厘米左右的明显瘢痕,这些都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并酌定金额为4,000元。
六是律师费18,000元,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表示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进行裁决。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需费用,根据本案争议标的以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情况,酌定8,000元。
七是鉴定费用1,950元,原告殷某某、被告新华幼儿园、韩某1、韩2、张1、张某2、张某3、张4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八是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殷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华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490.88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92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律师费6,400元;
二、被告韩某1、韩2、张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医疗费372.72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48元、交通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10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新华幼儿园负担1,168.1元,由被告韩某1、韩2、张1负担292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上海市新华幼儿园负担1,560元,由被告韩某1、韩2、张1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许思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