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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殷某某,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牟良平,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吉林省四平市XX小区57/226幢E1单元1202室房屋析产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11月24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离婚诉讼中,法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XX小区57/226幢E1单元1202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现要求分割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吉林省XX小区57/226幢E1单元1202室房屋权利登记状况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财产65万元。事实与理由: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转移,转入其母亲名下,侵犯原告财产共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也隐瞒事实,拒绝提供资产走向,原告对65万元用途毫不知情,被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吉林省四平市XX小区57/226幢E1单元1202室房屋,应证明该房屋权利登记状况,现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权利状况不明确,不具备提起诉讼予以分割的条件,原告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其事实理由与原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完全不同,应属于另一诉讼,原告可在本案处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晓

书记员:李鑫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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