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辽A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镇**村**组砂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组乡村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行人郭某甲、郭某乙,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及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郭某甲系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殷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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