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村**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傍晚、9月29日傍晚、10月3日傍晚,被告人殷某某在南昌市南京路与文教路交叉路口附近,分别以每包10元的价格出售270包、270包、250包(10ml/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贩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分别收款人民币2700元、2700元、25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熊威。
被告人殷某某尿样检测呈吗啡阳性,从贩毒人员熊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液体状物中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三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殷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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