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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贪污罪,殷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殷某某
范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程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2011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钦、程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6月,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钢管、电缆采购项目需要招标,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提示李某某压低投标报价,使其公司中标。事后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殷某某在招标中帮忙并能及时收回货款,于2010年9月送给被告人殷某某10万元现金。
2011年3月,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管、电缆采购项目需要招标,被告人殷某某委派贾某作为采购中心代表参与招标工作,受李某某请托,其暗示贾某对陕西禾元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关照,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提示李某某压低投标报价,使陕西禾元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1年8月,在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复合钢管、无缝钢管采购项目招标中,被告人殷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使陕西禾元实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事后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殷某某在招标中帮忙并能及时收回货款,于2011年8月送给殷某某5万元现金。
2、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刘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运输费发票的方式,从公司账户骗取25万元现金,个人分得3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贾某、李某某、程某、李某、惠某、颜某、王某、荣某、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陕西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集团文件复印件;5、陕西煤炭物资供应公司采购中心主任殷某某的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及岗位职责;6、户籍资料;7、涉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8、工商银行太华路支行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账号62×××66,户名殷某某);9、工商银行榆林神木县支行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账号95×××57,户名李某某);10、陕西煤炭物资供应公司《2010年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复印件;11、陕西兴农农资有限公司和陕西汇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12、陕西煤炭物资供应公司2010年10月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3、陕西兴农农资有限公司的账务资料复印件;14、陕西汇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复印件;15、工商银行和平路支行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和传票复印件(账号37×××23,户名殷某某);16、工商银行太华路支行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账号37×××63,户名殷某某);17、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开运输费发票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殷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殷某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扣押赃款3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扣押赃款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殷某某收取15万元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殷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殷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运输费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殷某某收取15万元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殷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某犯受贿罪,不仅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还有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佐证,上诉人殷某某在李某某请托为其招标问题帮忙的情况下,殷某某利用其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给有关人员打招呼予以关照,为李远军顺利中标起了帮助作用,事后收受李某某送的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殷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开运输费发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其亲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非贪污犯罪从犯,原审判决根据其获取赃款的数额、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对上诉人殷某某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运输费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殷某某收取15万元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殷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殷某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殷某某犯受贿罪,不仅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还有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佐证,上诉人殷某某在李某某请托为其招标问题帮忙的情况下,殷某某利用其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给有关人员打招呼予以关照,为李远军顺利中标起了帮助作用,事后收受李某某送的好处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殷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开运输费发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其亲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非贪污犯罪从犯,原审判决根据其获取赃款的数额、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对上诉人殷某某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李景民
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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