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乙(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丙(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系原告的侄子。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政(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75元(包括:医疗费1,96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021元、残疾赔偿金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小型面包车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薛路立交桥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薛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931.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医疗费用清单中存在部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需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三维CT支出的必要性。门诊单据未该公章,请予以补正。原告的工作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工资发放表无制作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应提供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殷某丙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殷某乙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较近,应进一步提供进货、销货清单以证明有实际的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中的营养费应按照中间数计算,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交通费,原告应说明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小型面包车沿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薛路立交桥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先后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30,747.35元(包含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9,931.02元),原告又支付了病例复印费19元。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殷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枣庄高新区金车汽车修理厂的门卫,月平均收入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殷某乙、侄子殷某丙进行了护理。殷某乙系薛城区殷祥日用品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业主,殷某丙系枣庄高新区金车汽车修理厂个体经营业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日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证明。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乙、殷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虽然被告人寿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从事与年龄相适应的工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殷某乙系原告的儿子,护理人员殷某丙系原告的侄子,且原告跟随殷某丙工作,也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由上述二人护理符合生活实际情况。原告参照行业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护理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2,250元(30元×7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3,021元、残疾赔偿金9,0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59,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20,7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27,516.35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931.02元,原告殷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2,414.67元;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贵
书记员:任朝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