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1,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殷某2,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张皎,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殷某3,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1、殷某2诉被告王某某、殷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1、殷某2及殷某1、殷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殷某3及王某某、殷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1、殷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殷某3所有,王某某、殷某3向殷某1、殷某2支付折价款129万元;2、判令王某某、殷某3向殷某1、殷某2支付2015年2月计算到2019年9月房屋使用费132,0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殷某1、殷某2以及殷某4三人通过(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继承所得并按份共有,其中殷某1占30%、殷某2占30%、殷某440%。2018年5月11日,殷某4去世并注销户口。王某某系殷某4的妻子,殷某3系殷某4的女儿,殷某4的父母均已经过世。系争房屋在被确认由殷某1、殷某2以及殷某4三人继承所得并按份共有后,由王某某、殷某3以及殷某4三人居住。目前由王某某、殷某3居住,王某某、殷某3以及殷某4从未向殷某1、殷某2支付过任何租金。殷某1、殷某2与王某某、殷某3因系争房屋问题关系愈加恶化,积怨颇深,共有基础丧失殆尽。故殷某1、殷某2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殷某3辩称,殷某1、殷某2要求王某某、殷某3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王某某自1995年与殷某4结婚起、殷某31996年出生起即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已有24年多。王某某与原承租人刘某某系婆媳关系,殷某3与刘某某系祖孙关系,二人均系刘某某和殷某4的家庭成员,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居住权。殷某1于2002年7月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迁往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殷某2于1991年1月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迁往天潼路XXX号。从历史居住状况看,殷某1、殷某2要求王某某、殷某3支付租金没有依据。(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85号判决书只是明确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并没有分割系争房屋。殷某4在世时,殷某1、殷某2并没有要求居住,也没有要求分割,更没有要求租金。殷某42018年5月11日去世后,殷某1、殷某2也并未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王某某、殷某3从未阻止过殷某1、殷某2居住,亦未占有其份额。且殷某1、殷某2要求租金与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由,应该另案处理,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考虑殷某1、殷某2他处均有房产住处,王某某、殷某3他处无房,系争房屋是唯一住处,且生活困难,殷某4系残疾人,生前月工资仅2千多,王某某月工资仅1千多,殷某3月收入也仅3千多,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分割也拿不出钱给殷某1、殷某2。根据法律规定家庭其他成员分家析产照顾弱者原则,照顾生活困难成员,照顾弱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家事立法一贯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在分家析产当中,仍然应当以照顾弱者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的无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首先保障其居住权。在共有物分割时考虑家庭成员生活困难一方,对殷某1、殷某260%份额可适当减少至50%。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总价215万元。王某某、殷某3认为对于一楼的位置,估价过高。若根据评估报告的价格,要求房屋归殷某1、殷某2,殷某1、殷某2按价格比例给王某某、殷某3相应的折价款100万元,并给付装修款8万元,总计108万元。殷某1、殷某2支付上述价款后,王某某、殷某3将房屋交给殷某1、殷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殷某1、殷某2与殷某4系兄妹关系,刘某某系三人母亲,已于2012年5月10日死亡。王某某系殷某4妻子,殷某3系二人之女。殷某4于2018年5月11日死亡。殷某4的父亲于早年去世。
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2015年1月22日,本院就殷某1、殷某2、殷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殷某2、殷某1、殷某4按份共有,其中殷某2、殷某1各占30%产权份额,殷某4占40%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殷某2、殷某1、殷某4按前述继承比例承担。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7年5月19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为殷某1、殷某2、殷某4按份共有,殷某1(30%)、殷某2(30%)、殷某4(40%)。
目前系争房屋由王某某、殷某3居住使用,有王某某、殷某3二人的户籍。
审理中,经殷某2、殷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总价为215万元,单价为56,297元/㎡。
审理中,王某某、殷某3于庭审后书面向本院表示,接受评估价格为215万元,要求房屋归王某某、殷某3,王某某、殷某3按该价格的60%比例给殷某2、殷某1相应价款129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已根据生效判决变更登记,由殷某1、殷某2、殷某4按份共有,殷某1(30%)、殷某2(30%)、殷某4(40%)。殷某4的份额应为殷某4与王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殷某4死亡后,王某某作为殷某4的妻子、殷某3作为殷某4的女儿,对殷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殷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40%产权份额在遗产分割前应由王某某、殷某3共同共有。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故殷某1、殷某2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房屋。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一直由王某某、殷某3居住使用,其户籍也在该房屋内,殷某1、殷某2、王某某、殷某3亦均同意该房屋归王某某、殷某3所有,故系争房屋分割后,产权归王某某、殷某3所有,由王某某、殷某3向殷某1、殷某2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考虑到王某某系基于与殷某4的婚姻关系入住系争房屋,殷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殷某3亦基于与房屋产权人的亲属关系居住系争房屋。殷某2、殷某1也从未向王某某、殷某3主张过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殷某2、殷某1要求王某某、殷某3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某某、殷某3所有;
二、王某某、殷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殷某2、殷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29万元;
三、殷某2、殷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王某某、殷某3办理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王某某、殷某3、殷某2、殷某1按照规定各自负担;
四、对殷某2、殷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元,评估费7,088元,共计31,088元,由殷某2、殷某1负担18,652.8元,王某某、殷某3负担12,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豪
书记员:曹北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